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李尚衛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玉鳳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另案確定民事 判決(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 判決)認定「李昆奮(伊及李尚諺之父)將系爭房地分配予 李尚諺(伊兄長及相對人前配偶)一房,將擬分配伊之現款 投入購屋資金,於李尚諺給付伊相當金錢前,不得請求伊遷 出」。又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李尚諺自陳:李尚諺願代李 昆奮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請李尚儒(伊弟) 轉交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李尚諺係有權處分。兩造就系爭 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相對人同意伊居住至終 老,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確定裁定於李尚諺未為給付前, 竟判命伊騰空遷讓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相對人,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爭點效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 後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 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父李昆奮(民國00年00月00 日死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其間不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同意李昆奮與聲請人自97年1月17 日起居住上開房屋,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嗣經 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終止;聲請人自99年12月間起持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未證明有權占有。則相對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騰 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自113年6 月12日起占有該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聲 請人未證明相對人負有給付其500萬元之債務,不得據為同 時履行抗辯,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 就其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論 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就原第二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