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方長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91號),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 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本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5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 聲字第771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自屬無從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