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方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9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1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1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該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