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680號
TPSV,114,台聲,68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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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王克琴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毓芳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重上字第36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3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600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3頁),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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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