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229號
TPSV,114,台簡抗,22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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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吳玟叡
上列抗告人因與蕭志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當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2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同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在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乃原法院未及命抗告人補正委任或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令其具備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能力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規定,以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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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