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26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 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 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 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乙○○○、丙○○○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事件,原法院合議庭以原裁定變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關 於再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由每月各8,000元變更為每月各1萬2,639元(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裁 定認再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20歲(系爭調解筆錄於 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前成立,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享有權利至20歳),每月增加扶養費 為4,639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約為114年10月起算,至乙○○ ○(99年00月0日生)滿20歳前1日即119年00月0日止,約5年 1個月,再抗告人增加給付扶養費28萬2,979元;丙○○○距20 歲則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再抗告人增加給付扶養費金額為 55萬6,680元,共計83萬9,659元。依此計算,其再抗告利益 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事件,不因原裁
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原 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