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原裁定所列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時,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酌定親權行使人 ,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裁定(下稱第370號裁 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但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 及移民)、就學、才藝、訓練學習課程、醫療(不含放棄急 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含定存 )、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 ,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單獨決定為未成年子女投保 一般商業保險;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定再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如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綜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等,兩造均具有相當親職 能力,且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亦 自然愉悅,兩造尚能合作,認應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並避免兩造意見不一影響未成年子女 日常生活運作,定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事項,尚屬妥適 。又審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掌握度佳,陪伴及照顧之態 度積極,未成年子女已適應現在生活,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 閉症之特質及需求,對環境改變易感到焦慮不安,不宜貿然 變動其已穩定之成長環境及生活模式,參酌未成年子女在原
法院之陳述,暨基於繼續照顧原則及較佳依附關係原則,認 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另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第370號裁定審酌兩造意 見,依職權酌定再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載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無不當,並經兩造合意調整再抗 告人於週休2日之星期六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間。復考量未成 年子女目前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特殊需求、兩造資 力、臺灣地區物價指數暨兩造陳述等節,第370號裁定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總額以3萬3000元計算,由再抗告人負 擔3分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即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2000元,符合兩造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 所需,無過高或不公平等詞,因而維持第370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說明理由,排除伊聽取程序監理 人於113年11月26日準備期日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下稱系爭 陳述),侵害伊之聽審請求權,並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規定云云。惟按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通知各該機關、 機構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如經採為裁判基礎 ,除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外,固應依前開條文第2項本 文,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未成年子女亦係酌定 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之程序主體,本件為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所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有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一 切程序行為之權,該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1月26日準備期日 基於上開程序權之行使,表示希望兩造退庭後,再陳述意見 ,此為該期日到庭之再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所得悉(見原法院 卷第53頁),原裁定復僅依程序監理人於111年5月10日出具 之意見陳述書及其發回更審前到庭所為之陳述,作為裁判依 據(見原裁定第6、13至15頁),未援用系爭陳述內容為裁 判,則原法院未使兩造就系爭陳述內容表示意見,自難謂消 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規定或侵害再抗告人之聽審請 求權。至再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原裁定以前揭理由,維持第37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與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