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4年度,36號
TPSV,114,台簡上,3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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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黃龍發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
仇奕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銘倚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簡上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 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 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 ,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 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駕駛堆高機,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右轉,與同 向右側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右肘肱骨 骨折、左肱骨骨折脫臼,受有醫療費用等合計新臺幣182萬7 ,29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 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 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 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 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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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