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4年度,29號
TPSV,114,台簡上,2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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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劉碧龍
被 上訴 人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 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 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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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