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未提出委任狀,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依前開法律規定,代行第三審職權,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屬第二審法院之裁定,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