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提起附帶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郭上維、蘇立民(下 稱蘇立民3人),及原審被上訴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列支敦士登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下稱50 3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抗告人於原法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68號事件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 以: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第一審請求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其附 帶上訴不合法,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
二、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 於確定前請求上級審法院予以廢棄或變更,以獲更有利判決 之訴訟行為。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固應表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 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縱其記載稍欠 明確,亦不影響上訴之效力。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㈠先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立民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317萬1,800元本息;備位依委任、回復原狀、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2,317萬1,800元本息。㈡ 另代位抗告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列支敦士登公司給 付抗告人2,317萬1,800元本息,由相對人代為受領。㈢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一審就相 對人先位之請求,以503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315萬 2,965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 )。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 明上訴狀表明被上訴人為抗告人、列支敦士登公司2人,及 不服503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繳納對抗告人、列支敦 士登公司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32萬3,976元(見原 審168號卷一第22、27、29頁),且相對人於同年2月3日出 具之上訴理由狀亦將抗告人列為被上訴人。縱相對人於該上
訴理由狀及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上訴聲明,未對 抗告人之上訴部分,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 明,然相對人於聲明上訴狀已表明上開不服503號判決之旨 ,參酌其於第一審對抗告人所為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否不足以認相對人係對抗告人請求給付1萬8,835元本息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即滋疑義。倘相對人就此部分已對抗告人 合法提起上訴,能否謂抗告人不得於該上訴程序對相對人提 起本件附帶上訴,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乃原法院未詳為審 認,遽認抗告人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不 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