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再 抗告 人 曾國峰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韻如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明承受訴
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
度抗字第8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 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又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176條雖 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但送 達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 規定。法院縱漏未將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他造為送達,尚 難以此遽指准予承受訴訟之裁定違法。
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兩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訴請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蘇福全等人拆屋還地,陳兩傳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相對人於同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陳兩傳於前開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之113年10月8日死亡, 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再抗告人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依○○○○○○○○○○○函及其檢送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為陳兩傳之 繼承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新北地院裁定由其為陳兩傳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即無不合。至該院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將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送達再抗 告人,仍不能遽指其裁定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