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
再 抗告 人 曾國峰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韻如(即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
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5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 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即明。二、相對人之繼承人陳兩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訴請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蘇福全等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 得利(案列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新北地院以陳兩傳請 求返還土地面積按民國106年公告現值計算該案訴訟標的價 額,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於113年2 月15日裁定核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並命陳兩傳補繳短少之第 一審裁判費確定。
三、嗣新北地院於113年10月18日判決命再抗告人拆除坐落○○市○ ○區○○段0000-7地號土地上,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返 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新北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27萬5,000元,並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5萬208元。再 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 應返還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以起訴時即106年該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計算,核定再抗告人上訴利益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7萬5,000元,另就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裁定命再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5萬208元,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 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