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670號
TPSV,114,台抗,67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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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0號
再 抗告 人 呂美雲(原名呂淇芸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間
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以受相對人 詐欺致陷於錯誤,向其購買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畫作為由, 對其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23號,下稱系爭事件)。依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 提買家業務規則第39條(下稱系爭條款)合意管轄之解釋, 應僅限於依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始有適用,且非當然具有 排他效力,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涉及侵權行為,相對人於我 國亦設有辦事處,應訴並無不便,原法院認系爭事件應依系 爭條款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牴觸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並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買家業務規則為相對人單方製作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伊較之相對人無磋商、修改 契約內容之對等地位;伊未簽署該規則,相對人亦未以明示 方式使伊於締約前知悉該規則內容,而係刻意隱藏使伊難以 發現系爭條款之存在,兩造就該條款未達成合意;況該條款 迫使伊拋棄管轄權益,對伊產生重大不利益,並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應為無效,不生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效力。原法 院未審酌上情,逕認我國法院無管轄權,顯有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條款為兩造 合意排他之管轄約定,該條款內容為再抗告人所明知且同意



受拘束,且對再抗告人無顯失公平情形,系爭事件係因系爭 拍賣會拍賣活動所引起有關爭議,自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由 香港法院專屬管轄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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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