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
再 抗告 人 蔡欣妤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叔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止
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
度家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對伊所提分割遺產訴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下稱本案 】,應就被繼承人蔡吳彩娥所遺遺產為一體分割。相對人於 蔡吳彩娥生前取得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於蔡吳彩娥死亡後 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債權不存 在,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14號,下稱另案),且依另案調查證據可知相對人及 其配偶高綸懋於民國104年間擅自領取蔡吳彩娥之存款141萬 2,152元,蔡吳彩娥此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為遺產。另案關 乎遺產範圍之認定,乃本案先決問題,為免本案與另案就上 開債權之認定裁判歧異、司法資源浪費,新北地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訴訟程序應於另案終結前 停止,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理由不備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非本案先決問題,且 本案訴訟得自為調查及裁判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 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既不合法,其提起再抗告之 效力自不及於原裁定同造之蔡姈玲,爰不併列其為再抗告人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