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660號
TPSV,114,台抗,66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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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再 抗告 人 陳章俊
代 理 人 黃詩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博文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113 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12 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嗣再抗告人以其遭詐騙集團詐欺而為借款,無借貸之真 意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 81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新北 地院准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命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違 約金及賠償執行程序等費用21萬3954元。再抗告人主張遭詐 騙集團欺騙而簽立系爭公證書借款,及以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為相對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請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借款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本案訴訟判決備位之訴有 理由並駁回先位之訴,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判決可稽。依形 式上觀之,本案訴訟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有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之必要。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審酌系爭公證書之債權本金750 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3%及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3角,計 算自民國113年8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起至114年3月20日聲請 停止執行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547萬3125元,相對人已 支付執行費用21萬3954元,本案訴訟剩餘辦案期限約4年,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 75萬元。至新北地院114年度全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與系爭執行程序為不同執行程序,再抗告 人依上開裁定提供之擔保金225萬元,僅供備償相對人因假



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不及於確保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 止所受之損害。因而廢棄新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以75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 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暫予停止。二、按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 ,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 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衡量。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 ,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原法院 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執 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進 行之程序,為不同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仍受有利 息損失,而酌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21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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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