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李育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4年7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4年度商全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抗告於最高法院;商業 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此 觀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71條、第74條規定自明 。綜合商審法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等立法 目的;上開規定制定過程之會議紀錄、立法說明等資料,及 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性質各節以觀,可知商業事件裁定(下稱 商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 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等規定。質言之,對於商 審裁定之抗告,非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 商審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對之提 起抗告,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商審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抗告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最高法院應於抗告之 範圍內,依抗告理由調查之。是當事人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規定提起抗告,以商審裁定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準用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商審裁定 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抗告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 法。另最高法院就未經表明於抗告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 商審法第7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提出108年度 第4季至109年度第2季財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等件為釋明,然釋明尚有未足。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 人之財產或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請求金額之可能,或具高度流 動性,其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恐隱匿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惟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相對人未有移住遠地 或逃匿各情以觀,抗告人雖釋明假扣押原因,然尚有不足, 不宜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審酌本件聲請具有公益性,為免保 護基金運作困難,並衡以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爰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公債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97萬2,270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諭知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法院所為論斷,泛言論斷 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抗 告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至抗告人提起 抗告後主張相對人C01將其所有房地出售移轉所有權,並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