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再 抗告 人 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
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前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時,達成將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歸伊、相對人取得,該不動產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移存於相對人受 分配之編號2不動產之合意,經法官裁示將依前開合意作成 判決(下稱系爭裁示)。嗣屏東地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判決分別歸伊、相對人取得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惟地政機關於伊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請分割登記時,竟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於伊受分配之編號1不動產。系爭確定判決 未依系爭裁示,將系爭抵押權移存於相對人受分配之編號2 不動產,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聲請更正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確定判決所表示 之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而無顯然錯誤之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