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兩造間原法院114年度上國字第1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全相對人持有之學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對抗告人不適任案之陳情書、陳情函、調查報告(會議紀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抗告人提出之導師意見書面陳述說明、民國107年1月17日校事會議、決議紀錄等證據(下合稱系爭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法院,可於本案訴訟程序斟酌是否調查系爭證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法院是否依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系爭證據、相對人依法得否拒絕提出,均與證據保全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