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639號
TPSV,114,台抗,639,2025091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悅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