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8號
再 抗告 人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刁鵬程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
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法院以上訴逾期駁回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第一審法院以相對人戶籍地址作為送達處所,且相對人媳婦曾簽收第一審言詞辯論通知,原裁定認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第一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有可議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戶籍址已非其住所及第一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移送管轄法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電子郵件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簡易審查)應檢附文件查核清單、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