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636號
TPSV,114,台抗,63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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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再 抗告 人 吳維君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佳鋼鐵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 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 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 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再抗告人遷讓返 還無權占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2樓房屋及增 建(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是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遷讓房屋部分 ,為系爭房屋拍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51萬元,不併算系 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為113年12月1 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價額6萬9 ,831元,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9,831元等情,指摘為 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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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佳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