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美惠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
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命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