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601號
TPSV,114,台抗,601,2025092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
㈠伊及甲OO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與抗告人簽訂協議書(下稱協 議書),載明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 際出資人及所有權人為甲OO,抗告人為受託登記人,甲OO有 權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指定之第三人,並指定伊請求抗告 人配合辦理。惟抗告人拒依伊之通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第三人乙OO,伊訴請抗告人履行(下稱本案訴訟),原法 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事件審理。因系爭不動產經強制 執行而給付不能,伊併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4,172萬8,000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26日起,按 月14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失。
 ㈡抗告人曾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裁定駁回確 定,旋即繳納45萬0,696元之裁判費。且其所有之○○市○○區○ ○路OO巷O弄OO號O樓房地(下稱土城房地),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拍賣,惟恐其隱匿財產及其財產 狀況難以清償債務,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求為准許對抗告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原法院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履行協議書,並於本案訴訟追加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給 付4,172萬8,000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26日起以每月14萬元 計算之租金損失,有本案訴訟案卷足憑,堪認其已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
 ㈡審酌抗告人以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遭裁定駁回確定,旋即補繳該裁判費;且土城房地 經新北地院拍賣且已拍定各情,堪認抗告人恐有隱匿財產及 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務,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亦釋明假扣押原因。惟其釋明尚有不



足,爰酌定相對人以306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9 17萬4,27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三、本院判斷: 
 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 ,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 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 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
 ㈡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 釋明,雖有不足得供相當之擔保,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 押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備位聲 明與先位聲明係不可併存,倘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備位聲明 即無庸受審判,相對人不得就備位聲明部分聲請假扣押;且 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該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能釋明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