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586號
TPSV,114,台抗,58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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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4年度家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 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 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駁回其對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聲明異議之裁定, 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以:伊及親屬已盡力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無從中阻撓情事,伊嚴正表達應詢問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 定,不可評價為阻止或阻撓會面交往之行為。相對人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行為,亦經桃園市政府裁處親職教育輔導,並 由桃園地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原裁定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是否有不當行為,及該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影響、未成年 子女目前之心理狀態、意願等事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 之違法,影響原裁定結果之認定。社團法人臺灣藍迪兒少福 利協會(下稱藍迪協會)服務報告有諸多不當。原裁定未釐 清本件強制執行及怠金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 告人與第三人○○○前以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桃園地院駁回確定,相對人禁止接 觸未成年子女之裁定即告解除,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於113年5月8日訊問兩造對執行方式 之意見,委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家防中心)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諮詢、訪視或轉介心理諮 商等協助,家防中心再委請藍迪協會協助安排會面交往服務 ,再抗告人仍阻撓會面交往之進行,執行法院得裁處怠金新 臺幣3萬元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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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