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豐堂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相對人呂麗紅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呂麗紅以:抗告人原為有限公司,嗣依公司法第 106條第3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 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序選任被上訴人張豐堂及伊為董事 、監察人,伊之任期至114年6月19日止。關於抗告人與董事 張豐堂間之本案訴訟,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伊為監察人應續行訴訟,爰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抗告 人與張豐堂間之訴訟,因抗告人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原任董事謝紹祖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適用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改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相對人為監察人,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 或應訴,以具該公司監察人身分為必要,觀之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自明。相對人就抗告人與張豐堂間之訴訟,固以前開 事由聲明承受訴訟,惟查該公司業已於114年6月26日經核准 變更登記,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57頁),相對人於監 察人任期屆滿後是否因改任董事長而未續任監察人?似此情 形,能否謂相對人仍得以監察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尚非無 疑。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逕准許相對人以監察人名義所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有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既有未洽,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