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494號
TPSV,114,台抗,49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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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再 抗告 人 蔡舒紅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鎰精密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 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抗告有理由,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為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 ,改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富鎰精密 有限公司(下稱富鎰公司)設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民國112年利息所得1萬3,872元,且於112年7月15 日與伊締約後即未營業;相對人劉名峻未供擔保以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雖另有投資820萬元及所得54萬6,849元,然係發 生於111年間,原法院僅憑富鎰公司設立資本額及劉名峻財 產所得清單,逕認其無不足清償伊本案請求債權2,402萬3,6 17元之情形,顯有違誤。另劉名峻名下資產均設有高額或多 順位抵押權,刻意脫產、增加負擔,伊縱獲本案勝訴,亦無 法受償,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已說明認定相對人合法異 議之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再抗告人徒以假扣押裁定要無可 能於作成後近4個月始送達相對人,原裁定未記載送達證書 所在卷宗頁數云云,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殊無足採,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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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鎰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