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990號
TPSV,114,台上,99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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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03年1月間分別購入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小段1038之2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038 之5、1038之6、1038之7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所示3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建廟基地,並與訴外人社團法人壽山 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共同運作建廟事務。兩造則 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上訴人,伊已於同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迄未支付價金,經伊於109年2月24日催告,仍未 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及於原審追加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原廟宇於101年遭拆除後,原有信徒除成立協進 會外,並成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廟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建會 )籌劃買地建廟事宜。兩造於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決議概括委 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廟基地,被上訴人購 得後復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復有為伊管理事務之意,亦成立 無因管理。伊已清償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代墊款,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追加不當得利之聲請,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後,分別於102年及103年 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550萬元為訴外人旭康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清和即被上訴人)於同年



11月間陸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5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林惠蓉辛國明陳瓊玲之證詞及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匯 款係為創造金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為取得寺廟 重建登記證等語,系爭匯款並非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 ,被上訴人係基於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給付義務以外之目的, 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其客觀上並無真實履行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 所為。
㈢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款項、自行挑選、決定是否購買及 購得後登記其名下,且籌建會非上訴人所屬組織,上訴人並自 承係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委任被上訴人買地建廟等語,堪 認被上訴人係受該籌建會之全體成員委任購買系爭土地,而非 受上訴人委任。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 土地及登記為所有人時,並無代表人或代理人可對外代為或代 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之合意。又被上訴 人係基於籌建會之委任而購買系爭土地,其並無為上訴人管理 事務之意,亦不成立無因管理。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 訴人,即欠缺給付原因,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無再就民法第254條及 第259條第1款之請求予以論駁。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 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如當事人之訴之聲明及事 實主張存有數項法律關係者,法院負有闡明義務,並進而釐清 是否進行訴之變更、追加或法觀點之補充,若法院未善盡此一 闡明義務,而逕行裁判,即有裁判突襲之違法。查被上訴人於



113年11月15日始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審 卷二53頁),且未詳細敘明其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依據,原 審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當庭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並詳為調查審認該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許 可要件,及如符合該要件時,就該追加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 障礙要件,給予雙方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以符法 制,即逕為辯論終結(同上卷123至126頁),並依不當得利規 定,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12頁14至28行),尚難認與上開規定無違。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動產 移轉登記者,其所受之利益為登記之利益,即應將該登記之利 益返還於不當得利權利人。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其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 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 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 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查 被上訴人係基於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給付義務以外之目的,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客觀上並無真實履行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兩造 並無發生系爭土地物權變動之合意。果真如此,上訴人僅為形 式上登記之名義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真正之權利,則被上訴 人得以除去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係請求上訴人 塗銷登記,而非請求移轉登記。是以被上訴人究依何種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攸 關該「登記」利益之返還方法係請求塗銷或移轉之認定,亦待 釐清。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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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