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866號
TPSV,114,台上,86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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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嘉仁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第一審 共同被告吳承翰吳偉綸(合稱吳承翰等2人)、陳鳳明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及吳承翰等2人承受訴 訟)為被繼承人陳張素蘭之全體繼承人。陳張素蘭遺有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其生 前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武 昌街房地)1、2樓分配予被上訴人,3樓分配予上訴人,其 他遺產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按6/10、4/10比例分配。惟系爭 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得分別請求 兩造各自按分得遺產占總遺產比例給付相當於特留分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陳鳳明可分得之遺產價額依序為 新臺幣(下同)7,650萬5,450元、2,797萬426元、1,741萬2 ,646元,吳承翰等2人可分得各870萬6,323元。惟武昌街房 地僅有單一出入口,無從割裂原物,爰將其全部(價值9,49 8萬2,090元)分割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3至9所 示不動產(價值2,428萬800元)則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其 餘遺產則於扣還附表三所示遺產管理費用後,給付上訴人不 足額368萬9,626元,餘由吳承翰等2人各分得810萬2,326元 ;被上訴人另應以金錢補償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如附表四 附註欄所示金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無法依系 爭遺囑指定之方式分割武昌街房地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 違反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可言;又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均表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將「陳 張素蘭……曾預立自書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如原判決(即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即武昌街房屋)之1、 2層樓分配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同棟3樓分配予陳富美 ,『其餘財產』則由上訴人與陳富美各以10分之6、10分之4之 比例分配」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無意見(原審卷㈠134至135 頁,卷㈡456至457頁),則原審僅就武昌街房屋1至3樓以外 之遺產,按被上訴人6/10、上訴人4/10之比例計算繼承人可 分得遺產價額,亦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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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