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9年8月5日與對造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 國防部政戰局)簽訂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政校後 勤區基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自該工程104年11月27 日驗收完成次日起算5年保固期間及繳付保固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429萬9,946元。嗣5年保固期於109年11月27日屆 滿,伊尚有50%保固保證金未獲返還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9 條第4項後段約定,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國防部政戰局 返還伊保固保證金1,082萬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國防部政戰局則以:系爭工程於5年保固期滿時,尚有待改 善之瑕疵存在,依約伊無須退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鉅明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 廢棄,改判命國防部政戰局給付820萬2,273元,及自111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 ,駁回鉅明公司其餘上訴,係以:鉅明公司於99年8月5日與 國防部政戰局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保固期 自104年11月27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起算,鉅明公司已依 約繳交保固保證金2,429萬9,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4款依序約定:建築物之裝修
、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之保固期間1年;屋 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體、機電設備之保固期限3年; 建築物構造體(含磚牆、輕質隔間牆等構造)、暗渠,或為 此等工作物重大修繕者之保固期間5年。國防部政戰局並依 同條第4項約定,於保固1年期滿、3年期滿依序退還鉅明公 司15%、35%保固保證金;尚餘50%保固保證金即1,214萬9,97 3元應待5年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始全數退還。系爭工 程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有該會出具鑑定報告書所載住戶部分共36項及公設 部分共101項瑕疵。惟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會同訴外人即系 爭工程建案住戶成立之康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康莊管委 會)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認定於保固期間所生,及國防 部政戰局於110年1月21日報請鉅明公司保固修繕者,僅有該 報告所載住戶部分編號1至36項及公設部分編號1至45項(下 稱系爭瑕疵),不包含公設部分編號46至101項(下稱46至1 01項公設瑕疵),該部分公設瑕疵自非鉅明公司保固範圍。 又鉅明公司雖於保固1年期滿、3年期滿時,分別領回15%、3 5%保固保證金,但其保固擔保責任並未消滅;系爭契約第29 條第4項既約定保固保證金須待5年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 ,始全數退還。則系爭工程於5年保固期間所生系爭瑕疵除 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4款外,雖亦包括同條項第1、2款所 示瑕疵在內,鉅明公司仍應將之全數修復,始得請求退還保 固保證金。國防部政戰局於110年1月21日通知鉅明公司保固 修復遭拒後,已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以保固保證金 支付康莊管委會及住戶自行進行修繕;國防部政戰局自應將 保固保證金扣除修復費用後之餘額退還鉅明公司。台北市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共計394萬7,700元,扣 除後,鉅明公司可得請求退還之保固保證金為820萬2,273元 。故鉅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國防 部政戰局給付820萬2,27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契約第29條 第1項、第2項約定:「...保固期間規定如下:㈠建築物之裝 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年 。㈡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體、機電設備,工程保固 期限為3年。...㈣建築物構造體(含磚牆、輕質隔間牆等構 造)、暗渠,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五
年」、「保固期限內,如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 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或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應 由乙方(鉅明公司)依照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負責修復。 ...」,其文字已揭明兩造將系爭工程不同工項分類約定不 同之「保固期間」,及鉅明公司就各類工項於各自「保固期 間」內所生之損害負保固修復之責之旨,其文義甚為明確。 而同條第4項約定:「5年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保固保 證金全數退還」,鉅明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其真意係指5年 期滿且已無在各自保固期間內發生之瑕疵待改善,即應退還 保固保證金;否則同條第1項第1、2款關於1年、3年保固期 間之約定即成具文等語(見原審卷371頁以下),是否不足 採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通觀系爭契約第29條全部 約定,遽謂上開第4項有關全部保固保證金退還時間之約定 ,係指鉅明公司應將系爭工程於5年保固期屆滿前不分工項 所生,包括已逾1年、3年保固期間之瑕疵全部修復,忽略同 條第1項第1、2款有關1年、3年「保固期間」明文約定之法 律效力,而未究明系爭瑕疵有無屬於系爭契約約定1年、3年 保固期間之保固範圍者,即全數列入鉅明公司應保固修復項 目,已有違上開民法第98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復未究明46至 101項公設瑕疵是否均非在所屬工項各自保固期間內發生, 即以該等瑕疵並非系爭會議及國防部政戰局原報修項目為由 ,全數自鉅明公司保固範圍逕予剔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所為兩造各自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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