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605號
TPSV,114,台上,60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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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王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王虹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臺北市○○區 ○○段○小段477、480、484、484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 唯一財產及收入來源。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作成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前,有非住宿客之一般 旅客使用大眾池之營業收入。系爭股東會決議:餐廳與廚房 不再出租,收回自營;系爭建物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 含餐廳及廚房)、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 1至326)、5樓客房501(下合稱客房部)出租予訴外人第一 閣旅社,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萬元;大眾池出租予訴 外人美樂莊旅社,租金每月23萬元(下稱系爭決議)。非出 租被上訴人全部營業,非屬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亦非締結與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毋庸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決議 。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明亮雖為第一閣旅社之獨資商號 負責人,然系爭決議已扣除何明亮之股份,另訴外人樂本家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本家公司)為被上訴人股東,但系爭 決議均與樂本家公司無關,自得行使表決權。綜上,上訴人 主張系爭決議未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經特別決議,僅經普通決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其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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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