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796號
TPSV,114,台上,179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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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王明信
被 上訴 人 施宗府
施杉材
施松栢
施權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王林寶緞就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施杉材施松栢共有)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施 宗府、施權桂共有,下分稱地號)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額各為每年552台斤稻榖。嗣王林寶緞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核定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租6年。系爭租約之 約定租額為稻穀,並非特定物,清償地為被上訴人之住所地 。施杉材於110年6月29日要求上訴人須先將稻榖樣品送經米 商確認品質後再收取,係因一次給付5年租額數量過多所為 變通作法,非與上訴人合意變更租額清償地。上訴人以備妥 稻穀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取償,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 力。上訴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共積欠3年租額,被上訴人 於催告上訴人清償未果,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 返還前開000及00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 事人聲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 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清償地,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無訊問證人黃信展蘇建認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 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係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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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