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790號
TPSV,114,台上,179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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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蕭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上彬
被 上訴 人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張家 勝、吳上彬之證言,及委任代墊款契約書、訂貨單、LINE對 話紀錄、簽核請款單、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轉帳傳票 、對帳單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代墊款 契約,被上訴人台寶公司依約代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2所示貨款,而取得被上訴人上億公司之代墊款債權;該債 權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未因清償而消滅,且為 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本票)所擔保。從而,上訴人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 配表次序1、3所列台寶公司執行費用、票款債權,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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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