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680號
TPSV,114,台上,168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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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俊

吳阿好
陳宥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0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吳明俊於民國109年3 月5日與被上訴人吳阿好、陳宥任(下稱吳阿好等2人)依序就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成立買賣契約,價金均為新臺幣2720萬元,並均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開價金約定與當地市場行情相符,且吳阿 好等2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堪認其等2人就系爭房地確有 買賣之真意,吳明俊與吳阿好間、吳明俊陳宥任間均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確認吳明俊與吳阿好就附表一 所示房地、吳明俊陳宥任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債權關 係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吳阿好等2人應各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有償行為 ,吳明俊取得符合市場行情之買賣價金,自得以之清償債務 ,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吳阿好等2人於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知悉吳明俊負欠上訴人債務,且有害於上訴人權利,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吳明俊 與吳阿好就附表一所示房地、吳明俊陳宥任就附表二所示 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吳阿好等2人各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 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已說明本件無調查 被上訴人之親屬關係或姻親關係、吳明俊及其經營之昕大實 業有限公司之帳戶金流資料、吳阿好等2人與百雍電機工業 有限公司之資金來源必要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 令之情事;而卷附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 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或係第一審法院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回覆所檢附、或係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8號卷所附資料(一審卷二110至116頁 、380至383頁、402至404頁,一審卷三92至100頁),均非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文書,原審將之採為裁判基礎 ,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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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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