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676號
TPSV,114,台上,167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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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佘遠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永裕
吳玉美
吳麗
吳貞慧
秀滿(兼吳貞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吳永 福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與訴外人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 億2402萬元價格出售予劉錦隆,並於同日寄送存證信函檢附 系爭買賣契約,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經上訴人表示 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買賣契約。伊等於99年1月2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77號 存證信函(下稱77號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價 金6600萬元,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案 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 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兩造於該訴訟程 序中,將「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列為重要爭點,並為 充分攻擊防禦,該承辦法院經充足辯論後,認定上訴人就應 給付價金6600萬元部分,自該77號信函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上訴人應受拘束,而該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買 賣價金,至同年2月1日屆滿,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日起負遲 延責任。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217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66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 訴人僅提出由其簽發之本票四紙(面額共5940萬元)及合庫銀 行本行支票四紙(面額共660萬元),並非給付全部價金且未 包含遲延利息,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訴人 乃於104年8月2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同年月27 日)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參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利息損失遠逾600萬元, 兩造約定違約金為600萬元,並未過高。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4年4月18日, 始提出抵銷抗辯,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 債權抵銷,原審認其逾時提出,未敘明適合抵銷適狀,且未 說明及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276 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不許其提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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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