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吳淳群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2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徐蓮英買受門牌號碼○○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 地),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即負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於110 年5月間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移轉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溢價300萬元共600 萬元,均屬被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上開損害,應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業於原審表明關於由其繳納貸款本息、 稅捐、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將另訴請求返還(見原審卷第310頁 ),則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上開支出之費用及其另 繳納系爭房地之交易稅44萬元,均應於損害額中扣除或予以 抵銷等詞,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申報稅額繳款書為據,核屬新防禦方法、新證據,非本院所 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