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666號
TPSV,114,台上,166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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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幸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4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 吳肇琨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主張對吳肇琨有2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存在,聲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作 成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獲分配執行費16 萬元及系爭債權。吳肇琨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2000萬元未償 ,其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參酌吳肇琨出具債務承諾 書記載之借款金額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相同,而吳 肇琨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並簽發面額相同之系爭本票,堪 認系爭抵押權即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所稱「契約」即為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系爭債權既 經約定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自屬有據。系爭分配表所為 分配並無不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 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系爭債權,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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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