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邱羅火
范兆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法定代理人 蘇郁卿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邱羅火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安排訴外人勝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負責人劉福 洲,與訴外人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泰銘會面 ,達成該2公司合併及股權轉換協議,屬重大影響勝麗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系爭消息)。邱羅火為基於業務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上訴人范兆英為其配偶,屬證券交易法(下 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獲悉消息之人。上訴 人於系爭消息未公開前買進勝麗公司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 7條之1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所為內線交易行為, 具高度可非難性,違法情節非屬輕微。被上訴人於108年12 月25日系爭消息公開前,善意出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 從而,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本文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15萬4,920元本息,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 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 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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