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658號
TPSV,114,台上,165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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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



原審109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 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7條規定,上訴人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 張之事實不得再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 對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係依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離婚事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上訴人自行離家,且常與異性有親暱舉止,對被上訴人之持 續關心不聞不問,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被上訴人則無可歸 責。審酌被上訴人現年65歲,兩造結婚已逾43年,子女已成 年,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共度餘生,若准兩造離婚,不符道 德、正義及國民感情,自當將婚姻自由分配予主張維持婚姻 自由之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拒絕返家,被上訴人仍有維持婚 姻之意願及挽回婚姻之行為;兩造未共同生活係上訴人自行 離家所致,不符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持續相當 期間,且不准兩造離婚,非根本剝奪上訴人離婚自由,而有 顯然過苛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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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