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657號
TPSV,114,台上,165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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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方連科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連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13號判決),因被上訴人未受送達 而未確定,且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兩造不同意由原審自



為裁判,故經原審110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發回確定。 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地上權或所有權,未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 長期在系爭土地耕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規定,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持 13號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正當 權源。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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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