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復職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655號
TPSV,114,台上,165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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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林閩航
被 上訴 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郭源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59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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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