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652號
TPSV,114,台上,165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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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劉慧瑩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銘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婆媳關係,上訴人曾於 民國111年3月26日傳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借美金5萬元,允 諾會償還該款項。嗣於同年4月21日再傳LINE訊息向被上訴 人借美金5萬元。被上訴人即依序於同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



2日,各匯款美金5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就上開二筆共美金 10萬元之匯款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經被上訴人催討,上 訴人於同年6月13日清償美金1萬元,尚積欠美金9萬元未償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存入系爭國泰 世華臺幣帳戶後再轉帳予訴外人黃國書(即被上訴人之子)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為其所有,而系爭二信帳戶係被上訴人 出借予黃國書或兼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對該帳戶內之之 128萬9,508元,無持有及管理處分權,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得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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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