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郭泰宏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俊明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兩造、訴外人郭進財及郭林淑娥(下稱兩造等4人)於民 國106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每人各可分得系爭房地 出售所得價金之4分之1。兩造及郭進財復同意郭林淑娥所提 簡化給付事項即由上訴人負責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價金。 嗣系爭房地經出售實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183萬897元,被 上訴人得受分配1545萬7724元,扣除依系爭協議約定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之370萬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9萬9000 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55萬8724元本息。又系 爭房地貸款由兩造代墊部分共80萬9000元,被上訴人所繳付 之款項已超出其依約應負擔比例之數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非進財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 社亦非兩造及郭進財3人合夥或類似合夥經營,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繳納進財企業社之營業稅及勞、健 保費;另由上訴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 示之7萬5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該款項業經兩造等4人 以工廠機具出售價金等結算如附表編號1所示,難認係被上 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上開所為抵銷抗辯,均為無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第三審法院,應 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匯5 萬5000元入系爭高雄市田寮區農會帳戶,原不爭執之「106 年8月由被上訴人匯款7萬5000元至郭進財田寮農會帳戶」與 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核屬 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