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伍先棣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 禛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志文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為利用訴外人伍玉龍名義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申請利率較原貸款利率低之貸款,減輕利息負擔,於民國86 年8月1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至伍 玉龍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並以伍玉龍名義向土銀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占用系爭 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無據。又前開以伍玉龍名義向土銀所借貸款,約定於貸款 清償,除繼承外,如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將遭土銀徵收違 約金,是於伍玉龍於94年4月12日死亡後,於系爭貸款未完 全清償前,仍有續借用伍玉龍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不因伍玉龍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房地而承繼該借名登記關係,至系爭貸款完全清償 時(即106年11月7日)始因借用目的已達而消滅。被上訴人反 訴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 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說 明其否准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伍婷澧之理由,自無上訴人所 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