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李哲緯
李毓倫
林妙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文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2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OOO號○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興建,嗣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李哲緯、李毓倫之父即訴外人李明溝所有,李 明溝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增建物,不受該條例第7 條規定之限制。嗣李明溝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贈與系爭建物 1至5樓房地予配偶即訴外人賴青汛所有,賴青汛復於105年1 月18日贈與2、4、5樓房地予李明溝所有,並與李明溝就系 爭屋頂平台,由5樓房屋所有人專用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賴 青汛繼於105年8月1日、106年7月11日分別贈與3樓、1樓房 地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李明溝 與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楊聖智另於107年7月2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出賣5樓房地及該屋頂平台之鐵皮增建物, 同年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繼受上開分 管契約,得專用系爭屋頂平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屋 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