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即泓凱
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俞宇琦
訴 訟代理 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7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上訴人泓凱公司未依約清 償借款,兩造先後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協議)、增補 和解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約定上訴人張燦能擔任連帶 保證人,且由訴外人泓凱電子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提供股 權(下稱股權擔保物)設質予被上訴人,及提供該公司持有 大陸蘇州吳江土地為擔保,如有違反和解協議之約定,自違 約之日起,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交付全部尚未清償之債務 ,且仍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6條約定適用 。嗣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扣押股 權擔保物,被上訴人通知就該股權擔保物部分為補正,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依約定書第6條第7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為抵銷,泓凱公司尚欠美金166萬7 ,271.2元。兩造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簽訂增補協議,得預見疫 情持續,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上訴 人依約定書、和解協議、增補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 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308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 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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