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622號
TPSV,114,台上,162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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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至師
鄭至重
張令令
鄭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參 加 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係 依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兩造被繼承人鄭宗 藝因借用被上訴人張至師鄭靜靜及參加人王朝景(下稱張 至師等3人)之名義投資新北市淡水區土地(下稱淡水投資 案)而取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之財產(即 淡水投資案之股份及該投資案所購得之土地、出售土地之分 配款,下稱系爭財產),已分別贈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源 德、王榮煌,非屬鄭宗藝之遺產。又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821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 定判決)之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與張至師等3人間就淡水投 資案之股份及所購得之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鄭宗藝業於生前將系爭財產分別贈與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李源德、王榮煌乙節,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主要爭 點,亦未據該案當事人為攻防,原確定判決並未違反爭點效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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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