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陳 柏 瑋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 立 輝
被 上訴 人 陳鄭月嬌
陳高來于
陳 明 福
陳 明 修
陳 明 月
陳 建 良
陳 泰 蒝
(上五人兼陳林清子之承受訴訟人)
蕭 玉 燕
陳 心
陳 美 智
陳 呈 祥
陳 至 善
陳 淑 慎
陳 薇 雅
陳 鈺 茹
陳 叔 銘
蔡 敏 渼
陳 永 裕
黃 秀 芳
廖 光 興
廖 光 平
廖 光 龍
廖 光 銓
楊 于 諄
楊 丞 玉
陳 彥 儒
陳 彥 君
廖 昶 翰
廖 珮 汝
廖 珮 瑛
林 桂 芳
陳 伯 瑋
陳 彥 材
陳 虹 羽
(上四人為陳林清子、陳力琿之承受訴訟人
)
陳 碧 卿
陳 碧 亮
陳 靚 蓉
陳 鴻 儀
陳 昭 惠
陳 建 勳
陳 鈴 欽
陳 墀 盛
李陳姿如
陳 美 津
吳 秀 如
陳 金 太
陳 貞
黃 陳 麗
陳 張 雪
陳 國 隆
陳 家 惠
陳 福 三
陳 玉 環
陳 金 池
周 文 榮
周 文 富
周 燕 春
陳 金 女
陳 照
高 玉 蘭
高 有 能
陳 美 瑛
張陳美華
陳 美 雲
陳 家 和
陳 柏 晨
廖 三 郎
廖 致 達
陳 彥 諠
邱 龍 明
陳 鳳 玉
陳 韋 豪
邱 偉 倫
邱 偉 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華 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 緞
陳 有 塗
陳 國 賢
陳 有 利
陳 有 益
(上五人為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 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 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東 周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前於日據時期固因成為河川 敷地辦竣抹消登記,惟於浮覆後,陳東周等3人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雖無系爭土地所在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 號等3筆浮覆地之地籍圖,然其辦理浮覆測量時,並非僅憑 新店溪河川省略台帳平面圖一端,尚難逕以現存之新店溪河 川省略台帳平面圖,因年代久遠,致其來源、製作人、製作 時間、比例尺等之正確性均已無從考據,即認原判決附圖不 可採信。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5月24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所有權為國有、參加人為管理者(下稱系爭登記),顯 然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3,分別為原判決附表1 至3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 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 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 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業就系爭 土地浮覆前後之同一性,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 足採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 據,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 由。上訴人以原審未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