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呂 紹 瑜
呂 佳 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 長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簡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
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呂有文(民國108年10月2日 死亡)為夫妻,呂有文於97年3月19日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中埔六街房地)附條件贈與伊 二子即上訴人呂紹瑜、訴外人呂易倫,另於104年6月16日將 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南平路房地,與中埔六街房地合稱 系爭2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易倫、呂紹瑜之子 即上訴人呂佳勳共有,惟呂有文生前自行出租系爭2房地收 取租金。呂有文於105年2月24日告知兩造,系爭2房地租金 在伊死亡前均由伊收取,經兩造承諾而成立契約(下稱105年 2月24日契約),伊因之受讓取得系爭2房地租賃債權。詎上 訴人自呂有文死亡後,竟自行收取系爭2房地租金,伊得請 求呂紹瑜、呂佳勳分別返還中埔六街房地、南平路房地出租 所得等情。爰依105年2月24日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 一求為命呂紹瑜、呂佳勳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19 萬65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命呂紹瑜、呂佳勳分別自 109年11月1日起、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伊死亡之日止, 各按月給付伊1萬元、2萬5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呂有文於105年2月24日手術前所為陳述,不符 口授遺囑要式,且其手術後康復出院已逾3個月,依民法第1 195條、第1196條規定,該陳述應不生效力或已失其效力。 縱非遺囑,呂有文當次手術成功並未死亡,所附停止條件尚 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事後亦經呂有文撤銷,對伊無拘束力,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係以:
㈠呂有文於97年3月19日將中埔六街房地贈與呂紹瑜、呂易倫,
同年4月14日辦竣移轉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1/6、土地權利 範圍各73/6000);復於104年6月16日將南平路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佳勳、呂易倫共有,同年7月29日 辦竣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但仍保留就系爭2房地之 使用、收益權限,迄至死亡之日,均由呂有文收取租金。嗣 呂有文撤銷與呂易倫間就中埔六街房地之贈與契約,將該應 有部分贈與呂紹瑜,於107年4月16日辦竣移轉登記。南平路 房地因分割共有物變賣執行程序,呂佳勳行使共有物優先承 買權而於108年12月2日取得呂易倫應有部分。 ㈡呂有文於105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呂有文死亡後, 就系爭2房地之租金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而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呂有文105年8月8日之存證信函係撤銷呂有文於97年3月 19日與呂易倫之中埔六街房地附條件贈與契約,及同日表示 被上訴人就該房地同有使用收益之權與附條件對被上訴人遺 贈之意思表示,非撤銷105年2月24日之死因贈與契約。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3號呂有文與被上訴人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呂有 文係擔心其病情穩定後無生活費而撤回105年2月24日就現金 及存款之分配行為,並未對死因贈與契約為任何撤回、撤銷 或為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呂有文死亡 後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系爭2房地之租金。
㈢呂有文於108年10月2日死亡後,中埔六街房地每月租金1萬元 由呂紹瑜收取、南平路房地每月租金2萬5000元由呂佳勳收 取。綜上,被上訴人依105年2月24日契約,請求呂紹瑜給付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之租金共計12萬元本息 ,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及請求呂佳勳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 止,每月租金1萬3500元,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0 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共計租金19萬6500元本息,暨 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 00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查呂有文於105年2月24日 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呂有文死亡後,就系爭2房地之租金債 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此死因贈與契約,於呂有文死亡時發生效力,該租金債權 即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各該承租人支付租金,上 訴人似非105年2月24日死因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無從拘束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何以得依105年2月24
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房屋自呂有文死亡後之租金 ?原審未遑說明其依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 。
㈡上訴人一再抗辯呂有文於105年2月24日於長庚醫院手術前, 因恐手術失敗而死亡,乃在醫院交代後事,告知被上訴人系 爭2房地之租金自其死亡後起由被上訴人收取,為附停止條 件之死亡贈與,嗣呂有文未因該次手術失敗而死亡,此附條 件之死因贈與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並舉105年2月24 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102、103、112、1 13、243至247頁、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一審補字卷第27至 33頁),攸關死因贈與契約是否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 力,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不無疏略。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