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01主張:兩造未於民國67年12月28日舉行公開 結婚儀式及親友觀禮,亦無結婚合意,係對造上訴人A02偽 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於68年7月24日向戶政機關申報結婚登記 (下稱系爭婚姻關係),該婚姻關係不符結婚要件而不成立 、不存在或無效。縱該婚姻關係合法存在,兩造已於73年11 月23日離婚並登記,系爭婚姻關係消滅。而A02多年來對伊 謾罵、拳腳相向、持刀威脅,及自67年以來與訴外人甲○○外 遇長達數十餘年,甚至盜領伊帳戶內存款金額高達上億元, 並捏造伊與訴外人乙○外遇,誹謗伊名聲,兩造已無法共同 生活,乃自108年起分居迄今,長期未共同生活,感情已生 破綻,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爰先位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 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備位求為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 ,再備位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 准兩造離婚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二、對造上訴人A02則以:A01自承兩造已結褵40餘年,足徵系爭 婚姻關係為雙方真意且有效之婚姻,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規 避兩造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惟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 系爭婚姻關係不具結婚要件,否則何需於73年11月23日辦理 離婚登記?實則該次離婚係為求破解及過運而辦理,兩造無 離婚真意,離婚之見證人亦未實際見證兩造離婚之意思,不 符離婚法定要件,應屬無效。A01為家庭暴力慣犯,常以不 堪言語辱罵伊,且A01婚後外遇不斷,與乙○出雙入對,105 年間更罹患梅毒,私生活紊亂,並於106年間認領其與他人 所生訴外人丙○○、丁○○(下稱丙○○等2人)為子女,更於108 年間擅將兩造婚後財產贈與予丙○○等2人,伊不得已始提起 改用分別財產制,俾保全夫妻共同累積之財產,A01應對兩
造婚姻破綻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依系爭婚姻關係發生時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如有公開儀 式及2人以上證人,即符合結婚要件,兩造以於67年12月28 日結婚之事實,依戶籍法規定於68年7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 ,應推定兩造已於67年12月28日結婚,且兩造長女戊○○於00 年0月00日出生,A02於同年7月24日仍在月子期間,衡情難 以偽造結婚證書、登記申請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依A01當時願將自己砂石場變現、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 為A02處理訴訟問題,顯見兩造當時感情熱烈,應有結婚之 真意,加以兩造於67年12月28日結婚後,陸續於00年0月00 日、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生下其長女、次女及長子, 並有戶籍資料可稽;依證人己○○、庚○○、辛○○證言,復難認 兩造間系爭婚姻關係有結婚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情事,應 認系爭婚姻關係合法有效成立。
㈡又兩造於73年11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綜合A02陳述及證人 即該協議書記載見證人壬○○證述,可認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協議書上簽名、印文亦非見證人親自簽 名用印,兩造於同日持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核與民 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不符而自始無效,系爭婚姻關係仍然存 在。惟兩造長期因對造與他人為婚外交往之事,相互指摘, 夫妻感情基礎早已動搖;婚姻關係並因金錢往來問題,及A0 1於106年間認領丙○○等2人、於108年間將其名下土地應有部 分無償贈與該2人等財產分配問題,致發生嚴重裂痕;參以 兩造於108年6月間因發生家庭暴力衝突事件,先後對他造提 出保護令之聲請均獲准許,嗣兩造自108年分居迄今,並各 自對他造提出民、刑事相關訴訟事件,纏訟不斷,已使婚姻 關係發生重大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之實質內涵,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 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且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之可責性相當。故A01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A01先位、備位之訴敗訴,再備位之訴 勝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四、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又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其證明力(憑信力或證據價值)則由事實審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查兩造於67年12 月28日結婚,並於68年7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有A01提出公 文書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併參酌兩造婚後陸續生下二女一 子,且A01自陳當時願將己有砂石場變現、提供名下不動產 為擔保,為A02處理訴訟問題,兩造並曾於73年11月23日協 議離婚及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況及證據資料,推論兩造於67年 12月28日結婚,具備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而A01所舉證據 不足以推翻該認定,因認系爭婚姻關係合法有效成立,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原審判決A01敗訴所 持之理由,固略微不同,其中贅引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 982條第2項規定部分,容有未當,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綜據相關事證,認定兩造於73年11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及辦理離婚登記,未經見證人親自簽名用印及見聞兩造有離 婚真意而無效,惟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婚外交往疑慮、金錢往 來及財產分配問題、兩造間持續纏訟、長期分居等情而生重 大破綻,且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之可責性相當,因而為兩造 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